(2021年4月29日沅江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規范對沅江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市人大代表)采取法律法規規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許可工作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市人大代表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許可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需要提請許可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包括刑事拘留、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逮捕、刑事審判等刑事強制措施和行政拘留、司法拘留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第四條 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公安局等市級國家機關依法對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須經市人大常委會許可。對市級以上或同時擔任多級人大代表職務的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應當由市有關國家機關逐級上報上級有關國家機關提請同級人大常委會許可,同時抄送市人大常委會。
市人大代表如果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應當立即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經偵查,需要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大常委會許可。
第五條 本行政市域以外的有關國家機關對本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一般應當由本市有關國家機關轉報提請市人大常委會許可。
第六條 提請許可的報告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報告內容主要包括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已查明的案件情況或者違法犯罪的事實材料,內容包括案情調查情況、違法犯罪事實及性質認定,需要許可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及其主要理由和依據等。報告應當由提請許可的國家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署。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和常委會會議審議時,提請機關負責人應當到會,對提請許可事項加以說明,回答詢問。
第七條 有關國家機關提請許可的申請,市人大常委會選舉任免聯絡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聯工委)負責接收、登記,對提請許可對象的身份及其基本情況和履職情況進行核實調查,市人大監察和司法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監司委)負責對辦案機關提請許可的基本事實進行審查。
第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在受理有關國家機關提請許可的申請時,應當審查是否存在對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進行法律追究,或者對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等其他執行職務行為打擊報復的情形,并據此及時作出決定。必要時,可以采取適當方式向代表本人了解情況。
第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收到提請許可的報告后,應當及時召開主任會議討論,聽取市人大常委會聯工委調查情況和市人大監司委審查情況的匯報,并作出初步的會議意見,若有本辦法第八條所述情形,則應不予許可;若無本辦法第八條所述情形,則應予以許可,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表決,并作出相應的決定。
市人大常委會作出不予許可的,有關國家機關在發現新的事實和證據后可以再次提請許可。
第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就有關國家機關對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已經許可的,就同一事實和理由,對其采取后續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時,可以不再提請許可,但應將有關法律文書及時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一條 審查、審議許可事項過程中,涉及國家機密、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的,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未經許可對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市人大常委會應當責令有關國家機關依法予以糾正,對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處理;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本行政市域以外的有關國家機關違反本辦法對本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由市人大常委會向所在地人大常委會通報情況,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對市人大代表采取逮捕、刑事審判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必須依法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
第十四條 辦案機關應當及時將被許可對象的處理結果報送市人大常委會,并提交相應的法律文書副本或復印件。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