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制度適用于全市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蘆葦場,市直有關部門(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審查工作。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保密審查,是指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組織相關部門對本機關擬公開的政府信息在公開前,對其是否屬于國家秘密或者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公開的政府信息,以及公開后是否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是否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進行審查,并就是否公開作出審查結論或者提出處理意見的行為。
第三條 擬公開的政府信息在公開前均應進行保密審查。
第四條 保密審查應當遵循“全面、及時、準確、規范”的原則,既要保障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能夠公開,又要確保不應公開的政府信息不被公開。
第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符合本機關工作實際的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制度,明確保密審查的工作程序和責任。
第六條 保密工作部門對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保密審查工作進行指導、監督、檢查,對行政機關不能確定是否屬于國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進行確定。
第七條 經審查,確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規定的公開范圍的政府信息,應當予以公開。
第八條 經審查,確定屬于國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公開的政府信息,以及公開后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開。
第九條 經審查,確定屬于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公開會對第三方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書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見。
第十條 經審查,行政機關對是否可以公開不能確定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有關主管部門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行政機關的請示后10個工作日內確定。
第十一條 在保密審查過程中,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對含有不應公開內容的政府信息,認為能夠作區分處理的,應作區分處理,刪除不應公開的內容后予以公開。
涉及國家秘密內容的區分處理,處理結果應當經本級國家保密工作機構審核確認。
第十二條 在保密審查過程中,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認為有必要,應當征求與被審查信息有關的其他行政機關的意見,被征求意見的其他行政機關應當積極配合并作答復。
第十三條 保密審查必須有文字記載。文字記載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審查信息的標題及文號或者內容摘要;
(二)保密審查認為不應公開的依據;
(三)保密審查的結論或者處理意見;
(四)保密審查承辦人的簽名、日期;
(五)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的簽名、日期;
(六)本機關認為應當記載的其他內容。
保密審查文字記載自產生之日起,應當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定期對本機關確定的國家秘密進行清理,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應當及時按法定程序解密。
第十五條 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政府信息公開的保密審查活動,適用本制度。
第十六條 本制度自2020年5月1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