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徐某某1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2,上海市XX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沅江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申請人徐某某1對被申請人沅江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沅城執罰決字〔2024〕XXXX號)(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決定書》)不服,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于2025年1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稱: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違法所得計算不準確,應當依法予以撤銷。理由:一、申請人的行為實質上是一種運輸服務,而非燃氣經營。申請人并未直接銷售或經營燃氣,而是幫助居民將液化氣罐運輸至具備燃氣經營資格的商戶進行充裝,所獲得的收益僅為中間的優惠價,并非經營所得。申請人就運輸行為已被交通運輸罰款。被申請人認定事實錯誤。二、行政處罰決定書所依據的《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第二款,以及《湖南省燃氣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均針對企業經營行為,而非個人行為。申請人并未成立相關企業,也未以個人名義對外宣稱售賣燃氣,因此不適用上述法規。三、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認定的違法所得金額與實際情況存在較大偏差。申請人的實際獲利遠低于認定金額,且未考慮運輸成本、人工成本等實際情況。
被申請人稱:被申請人根據檢察機關的《檢察意見書》于2024年4月25日啟動立案調查。經查明,申請人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燃氣經營活動,共計銷售3000瓶左右,非法獲利70000元(公安機關已沒收10000元)。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申請人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行為構成違法行為,依法應當予以處罰。被申請人經調查詢問、現場勘查、事先告知、召開聽證、文書送達等法定程序,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對徐志多處罰款人民幣120000元,沒收剩余違法所得60000元的行政行為,程序正當、合理合法,應予維持。
經審理查明:2018年至2021年9月,申請人同案外人戴建紅先后在益陽迎風橋銀富加氣站、南縣茅草街液化氣站購買液化氣罐,用于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2021年9月至2024年1月,申請人與戴建紅分開經營,以每罐120元價格在南縣茅草街大堤邊某液化氣站充裝液化氣,并駕駛改裝面包車將液化氣罐運輸至家中儲存后以140元每罐對外銷售。
2024年1月30日,沅江治安大隊、消防隊及燃氣辦、交通運輸執法大隊人員在黃茅洲大橋路段聯合執法時,申請人駕駛車輛(湘HQXXXX)載有15瓶裝滿液化氣的罐子從南縣送往黃茅洲,申請人無法提供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證及其他有效證明被抓獲。
2024年1月31日,沅江市公安局對申請人危險作業案立案調查。
2024年2月20日,沅江市交通運輸局對申請人未取得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擅自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活動的行為進行立案調查。
同日,沅江市交通運輸局向申請人作出并送達了《責令改正通知書》。
2024年3月7日,沅江市交通運輸局向申請人送達了湘沅交處罰告知〔2024〕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其處以人民幣叁萬元罰款。
2024年3月13日,沅江市公安局偵查終結,向沅江市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
2024年4月3日,沅江市人民檢察院認為申請人構成危險作業罪,但其犯罪情節輕微,具有認罪認罰、坦白、部分退贓等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對申請人作出不起訴決定。
2024年4月12日,沅江市人民檢察院將案件移送至被申請人。
2024年4月25日,被申請人對該違法線索予以立案。
2024年7月2日,被申請人執法人員對申請人進行了調查詢問。
2024年7月24日,被申請人因案情復雜,申請延長辦案期限三十日。
2024年8月23日,被申請人因案情復雜,申請再次延長辦案期限六十日。
2024年10月15日,被申請人就案件進行了集體討論。
2024年10月21日,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預先(聽證)告知書》(沅執罰預(聽)告字〔2024〕XXXX號)并送達。
2024年10月29日,申請人提出聽證要求。
2024年11月12日,被申請人舉行公開聽證。
2024年11月25日,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沅城執罰決字〔2024〕XXXX號)并送達,對申請人處以沒收剩余違法所得60000元(陸萬元整),罰款人民幣120000元(壹拾貳萬元整)的行政處罰。
上述事實有申請人提供的行政復議申請書,被申請人提供的行政復議答復書、立案審批表、沅江市人民檢察院檢察意見書、沅江市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沅江市交通運輸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沅江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公安機關寄送刑事案卷資料、調查詢問筆錄、案件延期審批表及再次延期審批表、案審會議紀要、案件審查會議紀要、行政處罰預先(聽證)告知書、申請人聽證申請書、聽證通知書、聽證筆錄及相關資料、行政處罰決定審批表、行政處罰決定書及送達回證等證據證明。
本機關認為: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以及《中共沅江市委辦公室 沅江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沅江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沅辦發〔2019〕41號)第三條第(七)項“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負責城市燃氣規劃、安全管理和監督”的規定,被申請人沅江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是本案適格的被申請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第六十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當自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本案中,被申請人于2024年4月25日立案,于2024年7月23日、8月23日分別申請了延長辦案期限,于10月15日就案件進行了集體討論,于10月21日作出《行政處罰預先(聽證)告知書》,告知申請人有陳述申辯以及提出聽證要求的權利,11月12日舉行公開聽證后,于11月25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并送達,符合上述規定,程序合法。
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國家對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個人從事瓶裝燃氣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有關規定。《湖南省燃氣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不具備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不得從事燃氣生產經營活動。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本案中,申請人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燃氣經營活動長達六年,已經違反了《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違法事實成立。被申請人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以及這六年多來的非法獲利作出的處罰決定并無不當,本機關予以支持。申請人從燃氣站灌裝液化氣后經轉賣賺取差價獲得利潤屬于銷售行為,屬于經營活動的范疇,而運輸只是其中一個環節。申請人提出其行為實質上是一種運輸服務而非燃氣經營的理由,本機關不予支持。
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款以及《湖南省燃氣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湖南省內只有具備規定條件的燃氣企業或燃氣企業設立的銷售網點可以從事燃氣經營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經營行為不區分主體性質,即無論是企業還是個人,只要從事需要許可的活動,都必須取得許可。另外,根據法律解釋中“舉輕以明重”原則,如果企業經營需要許可,個人從事相同活動更應受到限制,因為企業通常具備更多資源和資質,而個人可能缺乏必要的安全措施,風險更高。申請人提出未成立相關企業,不適用上述法規的理由,本機關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違法所得是指實施違法行為所取得的款項。燃氣非法經營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屬于特許經營,適用較嚴格的規定,通常以銷售總額認定違法所得,即所有銷售收入,不扣除運輸、人工等成本。且結合申請人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以及被申請人的案件調查筆錄中關于銷售瓶裝燃氣非法獲利70000元的自認、已向公安機關退繳違法所得10000元的事實以及檢察機關認定非法獲利70000元的事實,對申請人提出的違法所得計算不準確的理由,本機關不予支持。
綜上,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沅城執罰決字〔2024〕XXXX號)。
申請人如對本決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桃江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