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方志工作辦法
      發布時間:2024-04-18 15:41 信息來源:益陽市人民政府網 作者: 瀏覽量: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方志工作的組織、管理,發揮地方志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傳承發展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志的組織編纂、管理與開發利用等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地方志,包括以省、市(州)、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

        地方志書,是指全面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

        地方綜合年鑒,是指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方面情況的年度資料性文獻。

        第三條  地方志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依法治志、守正創新、質量第一、修志為用的工作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志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議事協調機制,將地方志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明確地方志工作機構和人員,保障必要的工作條件,將地方志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安排人員或者指定機構負責地方志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志工作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指導、督促、檢查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

        (二)擬訂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開展地方志質量建設;

        (三)組織編纂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等;

        (四)負責以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方志館的建設與管理;

        (五)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獻和資料,組織整理舊志,推動方志理論研究;

        (六)組織實施地情調查研究和地方志資源開發利用;

        (七)組織實施地方志信息化建設;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發展改革、財政、民族宗教、新聞出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地方志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地方志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讀志用志意識,推動地方志文化建設,培育地方歷史記憶,傳播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

        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開展地方志宣傳教育。

        第七條  省地方志工作機構負責擬定全省地方志事業發展總體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國家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市(州)、縣(市、區)地方志工作機構根據省地方志事業發展總體規劃,擬定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八條  承擔地方志編纂任務的單位(以下簡稱地方志承編單位),應當指定相應的機構和人員負責地方志工作,按照規定的期限和質量標準等要求完成地方志編纂、供稿、評審(評議)等任務,并接受同級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和工作督查。

        第九條  地方志書每20年左右編修一次,公開出版。地方綜合年鑒按年度編纂,一年一鑒,公開出版。

        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由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

        第十條  編纂地方志應當遵守憲法以及保密、檔案、新聞出版、民族、宗教等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加強調查研究,全面、客觀、系統地反映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的歷史與現狀,做到觀點正確、資料可靠、體例嚴謹、文字表述準確精練。

        第十一條  地方志編纂人員應當恪盡職守,忠于史實,保守秘密,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

        編纂地方志應當吸收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參加;涉及少數民族內容的,應當吸收該少數民族人員或者從事該少數民族工作的人員參加。

        第十二條  省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制定全省地方志質量標準和規范,建立和完善地方志主編、總纂等責任制度,開展地方志精品工程建設。

        鼓勵有條件的市(州)、縣(市、區)開展地方志精品工程建設。

        第十三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和地方志承編單位可以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征集有關地方志資料,可以對有關資料進行查閱、摘抄、復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支持,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的除外。地方志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關資料,可以獲得適當報酬。

        涉及行政區劃調整或者機構改革的,相關地方或者機構應當在行政區劃建制撤銷或者機構撤銷、轉隸之前,在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指導下,及時搜集和移交地方志資料。

        古城、古跡等拆遷和名稱變更前,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產權所有人,應當告知地方志工作機構搜集保存相關資料。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于每年六月底前將上年度地方志年報資料和其他有關資料報送給同級地方志工作機構,不得無故拖延,并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十五條  在地方志編纂過程中收(征)集的文字、圖表、照片、音像、電子文本、實物等資料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組織編纂的地方志工作機構或者地方志承編單位指定專人集中統一保存和管理,不得損毀和遺失。

        編纂工作完成后,應當將地方志資料、地方志文稿依法移交給同級國家檔案館或者方志館,個人不得據為己有或者出租、出讓、轉借。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地方志評議制度,組織有關部門、專家對本級地方志文稿進行質量評議。

        第十七條  地方志實行審查驗收制度,審查驗收工作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省地方志書,由承編單位負責初審后,報省地方志工作機構復審、終審和驗收;

        (二)市(州)地方志書,由市(州)地方志工作機構負責初審、復審后,報省地方志工作機構終審和驗收;

        (三)縣(市、區)地方志書,由縣(市、區)地方志工作機構初審、市(州)地方志工作機構復審和終審后,報省地方志工作機構驗收;

        (四)地方綜合年鑒報同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查驗收。

        負責審查驗收的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相關領域的專家對地方志送審文稿的內容進行審查,并出具書面審查驗收意見。

        審查驗收工作應當自收到地方志送審文稿之日起60日內完成,因送審稿質量、數量等問題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確需延長審查驗收時間的,審查驗收機構應當提前10日向送審單位書面告知延長的時間和理由。

        第十八條  地方志承編單位應當按照審查驗收機構提出的意見組織修改和完善。

        地方志通過審查驗收后,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經審查驗收機構同意。

        第十九條  地方志經審查驗收合格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公開出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公開出版的申請報告及終審驗收稿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出版的決定。

        經批準出版的地方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經原批準的人民政府同意。

        地方志應當在出版后3個月內,由承編單位將紙質出版物及其可編輯的電子文本,分別報送同級和上一級地方志工作機構。

        第二十條  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為職務作品,其著作權由組織編纂的地方志工作機構享有,參與編纂的人員享有署名權。

        參與地方志編纂、評議(評審)等工作的人員,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獲取稿酬或者報酬。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方志館建設納入本級人民政府公共文化設施建設規劃,建立和完善地方志保存設施。

        方志館的建筑規模和功能配置,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具備收藏保護、展覽展示、編纂研究、專業咨詢、信息服務、宣傳教育、文化交流等功能。

        縣級以上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規范方志館的管理,豐富館藏內容,完善服務功能,定期匯總、公開方志館目錄,并通過政府網站、電視廣播、報刊以及新媒體等向社會推廣。

        鼓勵向方志館捐贈文獻、音視頻資料、實物等。地方志工作機構或者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方志館,應當向為方志館提供捐贈的單位和個人頒發收藏紀念證書。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方志信息化建設納入本級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設規劃,逐步建立數字方志館,完善地方志資源共享平臺并通過政府政務信息共享平臺實施共享。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情調查,建立地情資料庫。

        地情調查應當吸收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及有關專家、學者參與。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地情調查研究,挖掘、整理相關文獻資料。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舊志古籍整理工作的領導和組織協調。

        縣級以上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組織開展舊志古籍普查和保護、整理、校勘、出版等工作。

        第二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閱和摘抄地方志資料,鼓勵采取影視制作、文學藝術創作等形式對公開的地方志資源進行開發利用。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借地方志資源開發利用之名篡改歷史事實、歪曲歷史人物。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地方志人才引進、培訓、激勵等制度,可以采取聘用、購買服務、項目合作、志愿服務等方式,建設專兼職相結合的地方志人才隊伍。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本單位人員參與地方志編纂、理論研究和資源開發利用等工作,并承認其相關學術成果。從事地方志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可以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參加專業技術職稱評定。

        縣級以上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地方志專家庫,吸收專家、學者和熟悉地情的社會公眾參與地方志工作。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加強與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檔案館、博物館、圖書館、出版機構等單位的學術交流與合作,開展地方志實務和理論研究。

        鼓勵高等院校開設地方志專業和課程。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省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地方志優秀成果評選工作,對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參加優秀社會科學成果評獎。

        第二十九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志工作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情節嚴重的,提請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和質量標準等要求完成地方志編纂、供稿、評審(評議)等任務的;

        (二)擅自編纂出版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的;

        (三)未按照規定報送上年度地方志年報資料和其他有關資料的;

        (四)地方志存在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內容的;

        (五)損毀、遺失地方志資料或者地方志文稿的;

        (六)將應當移交的地方志資料或者地方志文稿據為己有或者出租、出讓、轉借的;

        (七)不按照地方志審查驗收機構提出的意見修改地方志文稿的;

        (八)未經審查驗收、批準,擅自將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的;

        (九)通過審查驗收或者批準出版后擅自修改地方志文稿的;

        (十)借地方志資源開發利用之名篡改歷史事實、歪曲歷史人物的。

        第三十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部門志、行業志、專題志、街道志、鄉(鎮)志、村(社區)志以及部門年鑒、行業年鑒、地方史等的編纂、管理與開發利用,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2008年6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5號公布的《湖南省實施〈地方志工作條例〉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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