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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將《湖南省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程序規定》《湖南省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投訴處理辦法》《湖南省司法行政機關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和基層法律服務所投訴處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附件:1.湖南省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2.湖南省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投訴處理辦法
3.湖南省司法行政機關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和基層法律服務所投訴處理辦法
湖南省司法廳
2024年2月21日
附件1
湖南省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
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程序,提高本省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執法水平,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司法行政機關對本省律師、律師事務所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責罰相當;
(二)公正、公開;
(三)處罰與教育相結合。
第四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對司法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章 管 轄
第五條 對律師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停止執業的行政處罰,由其執業機構所在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實施。
對律師事務所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停業整頓的行政處罰,由所在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實施。
對律師、律師事務所給予吊銷執業證書的行政處罰,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實施。
第六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司法機關認為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但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移送司法行政機關的,由有管轄權的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辦理。
第三章 立 案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機關經審查后,認為依法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予以立案:
(一)經投訴處理程序后,司法行政機關認為被投訴的律師、律師事務所涉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
(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部門對律師、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提出處理建議的;
(三)同級律師協會建議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進行處理的;
(四)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建議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進行處理的;
(五)司法行政機關在日常管理中發現律師、律師事務所存在違法行為的;
(六)其他應當予以立案的。
第八條 經投訴處理程序的案件,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作出是否立案決定后告知投訴人,并在辦結后將處罰決定告知投訴人。
第四章 調 查
第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調查人員進行,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在調查記錄中予以記載。
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實地調查,也可以要求當事人說明情況、提交有關材料,調閱有關業務案卷和檔案材料,向有關單位、個人核實情況、收集證據等。
向兩名以上被調查人進行調查的,應當個別進行,分別制作筆錄。
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委托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并向受委托機關出具書面委托函。委托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調查的,調查時間計入委托的司法行政機關辦理期限。
第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告知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
對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陳述和申辯,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予以記錄。
第十一條 調查人員詢問時,應當核實被調查人的身份,告知被調查人應當如實陳述,以及故意作偽證或者隱瞞事實需承擔的法律責任,并制作筆錄。
筆錄應當由被調查人逐頁簽名或者蓋章,修改處由被調查人簽名或者按捺手印。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調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予以注明。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已經過嚴格的舉證、質證等訴訟程序,司法行政機關可以直接根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律師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的,司法行政機關可以直接根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吊銷律師執業證書,不再重復調查。
第十三條 案件調查終結后,調查人員應當制作調查終結報告并簽名。
調查終結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案件來源,當事人的申辯意見及證據,案件調查過程,認定的違法事實和證據,擬給予的行政處罰內容及理由、依據,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等。
第五章 決 定
第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
第十五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司法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采納。
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可以采用書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頭方式。采用口頭方式的,調查人員應當制作筆錄,并由當事人逐頁簽名或者蓋章。
司法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第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在五個工作日內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一)較大數額罰款;
(二)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
(三)停止執業、停業整頓;
(四)吊銷執業證書;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稱的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律師的違法行為處以三千元以上罰款,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處以二萬元以上罰款;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是指對律師沒收違法所得數額達五千元以上,對律師事務所沒收違法所得數額達五萬元以上。
第十七條 當事人提出聽證申請的,司法行政機關應按照有關規定舉行聽證,記錄員應當將聽證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
聽證結束后,主持人應當向司法行政機關負責人提出聽證報告。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和聽證報告,依照本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依法需要聽證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案件辦理期限內。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司法行政機關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關系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序的;
(三)案件情況疑難復雜、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調查終結,司法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追責期限的,不予行政處罰;
(五)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六)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處罰;
(七)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司法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條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第二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部門提出的處理建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通報建議機關。
第六章 執 行
第二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宣告行政處罰決定后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現場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
當事人同意并簽訂確認書的,司法行政機關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等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行政處罰決定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沒款。
第二十五條 律師受到停止執業處罰、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由其委托的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在宣告或者送達處罰決定時扣繳被處罰律師、律師事務所的執業證書。處罰期滿予以發還。
第二十六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被依法吊銷執業證書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由其委托的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在宣告或者送達處罰決定時收繳該律師、律師事務所的執業證書,并依照規定程序予以注銷。
第二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于生效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抄報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抄送同級律師協會。
對律師作出行政處罰的,應當抄送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
對黨員律師作出行政處罰的,還應將處罰決定抄送有管理權限的黨組織。
第二十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在湖南律師綜合管理信息系統錄入行政處罰決定書的相關信息。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2
湖南省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和律師事務所
投訴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本省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違規行為投訴處理工作,加強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執業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司法部相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處理投訴人對本省律師、律師事務所執業行為的投訴,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投訴人,是指認為律師、律師事務所在執業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司法行政機關投訴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本辦法所稱被投訴人,是指被投訴的律師、律師事務所。
第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開展投訴處理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實事求是,客觀公正,依法處理;
(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三)懲戒警示與教育疏導相結合。
第二章 受 理
第四條 對律師、律師事務所的投訴由執業機構的主管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受理和查處。
對律師、律師事務所的首次投訴原則上由律師協會受理和查處。對律師協會處理決定不服,投訴人再次向司法行政機關投訴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受理和查處。
律師、律師事務所在執業機構所在地外的違法違規行為,由執業機構的主管司法行政機關調查處理,違法違規行為發生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協助調查。
律師、律師事務所違法違規行為發生后,主管的司法行政機關發生改變的,由原主管的司法行政機關調查處理,現主管的司法行政機關協助調查。
投訴涉及不同司法行政機關管轄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報請其共同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定辦理。
第五條 投訴人應當提交投訴書、身份證明及證明被投訴人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證據材料。投訴書應當寫明被投訴人姓名(名稱)、投訴請求、違法違規事實、投訴人姓名(名稱)及聯系方式。
投訴人人數眾多,沒有委托共同代理人的,應當推選代表人。代表人代表全體投訴人參與投訴處理程序。代表人的選定、增減、更換,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司法行政機關。
投訴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投訴書應當由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簽字并加蓋單位印章,同時提交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證明、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有效身份證明。投訴人是自然人的,投訴書應當由本人簽字。
投訴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訴的,代理人除提供上述投訴材料外,應當提供授權委托書原件以及受托人身份證明。代理人為律師的,還應當提交律師執業證書復印件和律師事務所所函。
投訴人應當對其所提供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的,要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投訴材料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登記和審查,作出受理、移送、轉辦、不予受理的處理,并書面告知投訴人,匿名投訴或者投訴人無法告知的除外。
投訴內容不明或者材料不齊全,需要投訴人補正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投訴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投訴人應當在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補正全部內容。
投訴人經告知后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或者未按照要求補正的,視為投訴人放棄投訴。
投訴人補正投訴材料所需的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審查期限內。
第七條 經審查,由本機關辦理并符合受理條件的,作出受理的決定。
第八條 對不屬于本機關管轄范圍的投訴,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行政機關辦理。
由下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所屬的市州律師協會辦理的,向下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所屬的市州律師協會轉辦。
第九條 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一)被投訴對象不屬于司法行政機關監督管理范圍的;
(二)投訴事項不屬于司法行政機關法定職權范圍的;
(三)投訴事項與律師、律師事務所執業行為無關的;
(四)投訴事項正在由其他司法行政機關調查處理的;
(五)投訴事項已經司法行政機關處理完畢,或者經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結案,且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足以證明原處理結果確有錯誤的;
(六)投訴事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不予受理的。
第三章 調查處理
第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調查人員進行,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實地調查,也可以要求被投訴人說明情況、提交有關材料,調閱有關業務案卷和檔案材料,向有關單位、個人核實情況、收集證據等。
向兩名以上被調查人進行調查的,應當個別進行,分別制作筆錄。
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委托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并向受委托機關出具書面委托函。委托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調查的,調查時間計入委托的司法行政機關辦理期限。
第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告知被投訴人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
對于被投訴人的陳述和申辯,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予以記錄。
第十二條 被投訴人應當配合調查工作,如實陳述事實,在司法行政機關要求的期限內提供有關材料,不得提供虛假、偽造的材料或者隱匿、毀損、涂改有關材料。
被投訴人為律師的,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應當配合調查。
第十三條 投訴處理需要以訴訟、仲裁或者公權力機關處理的結果作為依據的,可以中止辦理,自收到訴訟、仲裁或者公權力機關處理的結果之日起恢復調查并繼續計算辦理期限。
中止或者恢復調查處理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書面告知投訴人、被投訴人。
第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在調查過程中發現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投訴人書面申請撤回投訴且尚未發現被投訴人有違法違規行為的,可以終止投訴處理工作,并將終止決定和理由書面告知投訴人、被投訴人。
投訴人書面申請撤回投訴,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終止決定的,投訴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投訴。
第十五條 調查終結后,調查人員應當制作調查終結報告并簽名。
第十六條 調查終結后,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調查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被投訴人涉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等法律、法規、規章,應當進行行政處罰立案的,按照行政處罰有關規定辦理;
(二)應當由律師協會處理的,移送律師協會處理;
(三)投訴事項查證不實或者缺乏事實根據的,對被投訴人不予處理;
(四)投訴事項屬于因法律服務產生的民事糾紛,告知投訴人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等法定途徑解決;
(五)被投訴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投訴處理決定作出后,應當自作出投訴處理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投訴人、被投訴人。
屬于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應當告知投訴人、被投訴人如對處理決定有異議,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受理的投訴原則上應當在六十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無法在規定期限內辦結的,經司法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延長辦理期限三十日。延長期限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前書面告知投訴人、被投訴人。
公告時間、鑒定時間、中止調查時間、投訴人提出的管轄異議以及處理司法行政機關之間的管轄爭議時間不計算在投訴辦理期限內。
第十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引導投訴人、被投訴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礎上,依法通過調解方式解決涉及律師、律師事務所執業活動的民事糾紛。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司法行政機關投訴處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條 對上級司法行政機關轉辦的投訴,辦理機關應當在辦結后五個工作日內書面上報查處情況。
第二十一條 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半年和年度投訴處理工作情況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二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投訴處理工作保障,設置專門的投訴接待場所,安排專門工作人員負責投訴接待工作。必要時,配備聲像記錄、信息儲存等執法裝備。
第二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湖南律師綜合管理信息系統錄入投訴辦理的相應內容。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3
湖南省司法行政機關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和基層法律服務所投訴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本省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和基層法律服務所違法違規行為投訴處理工作,加強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和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執業監管,根據《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處理投訴人對本省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行為的投訴,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投訴人,是指認為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基層法律服務所在執業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司法行政機關投訴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本辦法所稱被投訴人,是指被投訴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基層法律服務所。
第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開展投訴處理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實事求是,客觀公正,依法處理;
(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三)懲戒警示與教育疏導相結合。
第二章 受 理
第四條 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基層法律服務所的投訴由執業機構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受理和查處。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基層法律服務所在執業機構所在地外的違法違規行為,由執業機構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調查處理,違法違規行為發生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協助調查。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基層法律服務所違法違規行為發生后,負責日常監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機關發生改變的,由原司法行政機關調查處理,現司法行政機關協助調查。
投訴涉及不同司法行政機關管轄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報請其共同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定辦理。
第五條 投訴人應當提交投訴書、身份證明及證明被投訴人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證據材料。投訴書應當寫明被投訴人姓名(名稱)、投訴請求、違法違規事實、投訴人姓名(名稱)及聯系方式。
投訴人人數眾多,沒有委托共同代理人的,應當推選代表人。代表人代表全體投訴人參與投訴處理程序。代表人的選定、增減、更換,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司法行政機關。
投訴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投訴書應當由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簽字并加蓋單位印章,同時提交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證明、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有效身份證明。投訴人是自然人的,投訴書應當由本人簽字。
投訴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訴的,代理人除提供上述投訴材料外,應當提供授權委托書原件以及受托人身份證明。
投訴人應當對其所提供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的,要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投訴材料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登記和審查,作出受理、移送、轉辦、不予受理的處理,并書面告知投訴人,匿名投訴或者投訴人無法告知的除外。
投訴內容不明或者材料不齊全,需要投訴人補正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投訴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投訴人應當在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補正全部內容。
投訴人經告知后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或者未按照要求補正的,視為投訴人放棄投訴。
投訴人補正投訴材料所需的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審查期限內。
第七條 經審查,由本機關辦理并符合受理條件的,作出受理的決定。
第八條 對不屬于本機關管轄范圍的投訴,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行政機關辦理。
由下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所屬的市州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辦理的,向下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所屬的市州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轉辦。
第九條 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一)被投訴對象不屬于司法行政機關監督管理范圍的;
(二)投訴事項不屬于司法行政機關法定職權范圍的;
(三)投訴事項與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行為無關的;
(四)投訴事項正在由其他司法行政機關調查處理的;
(五)投訴事項已經司法行政機關處理完畢,或者經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結案,且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足以證明原處理結果確有錯誤的;
(六)投訴事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不予受理的。
第三章 調查處理
第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調查人員進行,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實地調查,也可以要求被投訴人說明情況、提交有關材料,調閱有關業務案卷和檔案材料,向有關單位、個人核實情況、收集證據等。
向兩名以上被調查人進行調查的,應當個別進行,分別制作筆錄。
第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告知被投訴人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
對于被投訴人的陳述和申辯,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予以記錄。
第十二條 被投訴人應當配合調查工作,如實陳述事實,在司法行政機關要求的期限內提供有關材料,不得提供虛假、偽造的材料或者隱匿、毀損、涂改有關材料。
被投訴人為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其所在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配合調查。
第十三條 投訴處理需要以訴訟、仲裁或者公權力機關處理的結果作為依據的,可以中止辦理,自收到訴訟、仲裁或者公權力機關處理的結果之日起恢復調查并繼續計算辦理期限。
中止或者恢復調查處理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書面告知投訴人、被投訴人。
第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在調查過程中發現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投訴人書面申請撤回投訴且尚未發現被投訴人有違法違規行為的,可以終止投訴處理工作,并將終止決定和理由書面告知投訴人、被投訴人。
投訴人書面申請撤回投訴,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終止決定的,投訴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投訴。
第十五條 調查終結后,調查人員應當制作調查終結報告并簽名。
第十六條 調查終結后,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調查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被投訴人涉嫌違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應當進行行政處罰立案的,按照行政處罰有關規定辦理;
(二)應當由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處理的,移送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處理;
(三)投訴事項查證不實或者缺乏事實根據的,對被投訴人不予處理;
(四)投訴事項屬于因法律服務產生的民事糾紛,告知投訴人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等法定途徑解決;
(五)被投訴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投訴處理決定作出后,應當自作出投訴處理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投訴人、被投訴人。
屬于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應當告知投訴人、被投訴人如對處理決定有異議,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受理的投訴原則上應當在六十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無法在規定期限內辦結的,經司法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延長辦理期限三十日。延長期限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前書面告知投訴人、被投訴人。
公告時間、鑒定時間、中止調查時間、投訴人提出的管轄異議以及處理司法行政機關之間的管轄爭議時間不計算在投訴辦理期限內。
第十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引導投訴人、被投訴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礎上,依法通過調解方式解決涉及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活動的民事糾紛。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司法行政機關投訴處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條 對上級司法行政機關轉辦的投訴,辦理機關應當在辦結后五個工作日內書面上報查處情況。
第二十一條 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半年和年度投訴處理工作情況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二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投訴處理工作保障,設置專門的投訴接待場所,安排專門工作人員負責投訴接待工作。必要時,配備聲像記錄、信息儲存等執法裝備。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