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現場查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操作規程(試行)

      索 引 號:4309810018/2020-1279698 發布機構:沅江市人民政府 發文日期:2020-11-12 信息類別:綜合政務 公開范圍:全部公開 公開方式:政府網站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轄

      第三章  違法行為信息采集

          第一節  使用固定式交通技術監控設備采集違法行為

                  信息

          第二節  使用移動式交通技術監控設備、音視頻記錄設

                  備、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設備采集違法行為

                  信息

          第三節  群眾舉報

          第四節  違法行為信息的審核

      第四章  違法行為通知

      第五章  違法行為處理

          第一節  一般處理流程

          第二節  異地處理

          第三節  逾期未處理違法行為處理

          第四節  異議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非現場查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以下簡稱違法行為)工作,保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警務輔助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制定本操作規程。

      第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技術監控設備、音視頻記錄設備記錄、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設備采集以及群眾舉報的違法行為,適用本操作規程。

      第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使用全國統一的計算機管理系統處理非現場違法行為,打印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法律文書。

      第四條  處理非現場違法行為的計算機管理系統的數據庫標準和軟件全國統一,能夠完整、準確地記錄和存儲違法行為信息采集、審核、上傳、作出處罰決定等全過程和經辦人員信息,并能夠及時將有關信息傳送到全國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統。

      第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過自助處理平臺受理群眾自助處理違法行為的,應當使用互聯網交通安全綜合服務管理平臺或者自助處理終端,對當事人進行身份驗證,向當事人出示非現場違法行為證據,按規定處理非現場違法行為。

      互聯網交通安全綜合服務管理平臺數據庫標準和軟件全國統一。

      自助處理終端數據庫標準全國統一。

       

      第二章  管轄

       

      第六條  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非現場違法行為信息采集、審核、上傳,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信息由違法行為發現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采集、上傳公安交通集成指揮平臺,由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核,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七條  違法行為人在違法行為發生地以外的地方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非現場違法行為的,處理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協助處理。

       

      第三章  違法行為信息采集

       

      第一節  使用固定式交通技術監控設備

      采集違法行為信息

      第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置固定式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并定期進行維護、保養、檢測,保持功能完好。

      第九條  固定式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設置的地點應當有明確規范相應交通行為的交通信號,并確保相關交通信號清晰、醒目、準確、完好。但是,沒有相應種類交通信號的除外。

      第十條  設置或者重新啟用固定式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應當進行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可行性評估,形成書面報告,并經設區的市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其中,測速取證設備應當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固定式交通技術監控設備驗收合格并交付之日起三日內,接入公安交通集成指揮平臺備案,填寫固定式交通技術監控設備廠商、品牌型號、名稱、設置地點、道路平面概覽圖、啟用和到期時間、設備類型以及應當定期檢定設備的檢定信息、設備取證實際效果圖、記錄的違法行為類別、批準的設備評估報告掃描件、現場交通標志圖片等信息。測速取證設備還應當上傳限速標志、測速警告標志、解除限速標志現場圖,并標注所在地理位置經緯度信息。區間測速設備還需上傳起點標志、終點標志現場圖。

      設區的市或者相當于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固定式交通技術監控設備在公安交通集成指揮平臺備案后三日內完成審核。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新增或者重新啟用固定式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的,應當自完成審核之日起通過報紙、互聯網等平臺,向社會公布設置地點、可以查處的違法行為類別等信息,公示期為五日。公示起止日期、公示截圖應當錄入公安交通集成指揮平臺。                                                                                      

      第十三條  固定式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自公示結束之日起,可以向公安交通集成指揮平臺上傳采集的違法行為信息。其中,測速取證設備應當經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后上傳采集的違法行為信息。

      第十四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固定式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直接采集的違法行為信息實時上傳至公安交通集成指揮平臺。

      第十五條  使用固定式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測速取證的路段,限速值應當科學合理,限速標志設置應當明確規范,來車方向距離測速點二百米至二千米之間應當設置前方測速或者進入測速路段等測速警告標志。限速標志、測速警告標志與測速點之間有交叉路口的,應當在適當位置重新設置。

      測速取證設備應當設置在限速標志起始點后五百米至解除限速標志或者下一限速標志之間。

      使用區間測速取證設備的,應當在測速起點前方二百米至二千米之間設置區間測速警告標志,與限速標志配合使用。區間測速起點和終點應當分別設置起點標志和終點標志。

      第十六條  固定式交通技術監控設備停止使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停止使用后三日內,將該設備的狀態在公安交通集成指揮平臺中修改為停用

      固定式交通技術監控設備連續六個月未上傳采集的違法行為信息的,由公安交通集成指揮平臺將該設備的狀態修改為停用

       

      第二節  使用移動式交通技術監控設備、音視頻記錄設備、

      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設備采集違法行為信息

      第十七條  交通警察可以使用移動測速取證設備、音視頻記錄設備或者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設備采集違法行為信息。

      警務輔助人員可以在交通警察的指揮、監督下,使用音視頻記錄設備采集違法行為信息,并在采集當日向交通警察報告。

      前兩款所稱音視頻記錄設備,包括執法記錄儀、執勤記錄儀、照相機、攝像機等通過電子數據記錄違法行為證據資料的裝備。

      第十八條  移動測速取證設備或者音視頻記錄設備應當按照本章第一節的規定在公安交通集成指揮平臺備案后,將采集的違法行為信息上傳至公安交通集成指揮平臺。

      第十九條  使用移動測速取證設備或者音視頻記錄設備采集違法行為信息的地點應當有明確規范相應交通行為的交通信號,并確保相關交通信號清晰、醒目、準確、完好。但是,沒有相應種類交通信號的除外。

      第二十條  交通警察使用移動測速取證設備測速的,應當在路側明顯位置,按照本操作規程第十五條設置測速警告標志,并不得無故遮擋或者掩蓋移動測速取證設備、測速警告標志。使用車載移動測速取證設備的,還應當使用制式警車,且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正常通行。

      第二十一條  交通警察、警務輔助人員應當在采集后二十四小時內將違法行為信息上傳至公安交通集成指揮平臺。

      第二十二條  移動式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或者音視頻記錄設備停止使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停止使用后三日內,將該設備的狀態在公安交通集成指揮平臺中修改為停用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使用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設備查處違法行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道路運輸企業的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設備應當符合《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督管理辦法》的建設要求;

      (二)使用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設備采集的違法行為信息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衛星定位技術取證規范》(GA/T1201)要求,實時記錄機動車的行駛時間、位置等數據;

      (三)自違法行為發生之日六個月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完成違法信息采集。

       

      第三節  群眾舉報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建立接受群眾舉報違法行為制度,并公布群眾舉報的途徑、方式以及要求,設立違法行為舉報平臺,接受單位或者個人實名提供的未經編輯修改的違法行為照片或者視頻等原始資料。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群眾舉報的以下違法行為:

      (一)違反交通信號燈指示的;

      (二)違法占用專用車道或者應急車道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倒車、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或者在車行道內停車的;

      (四)違反禁令標志或者禁止標線的;

      (五)客運車輛超員或者駕乘人員未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六)行經人行橫道或者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不按規定避讓行人的;

      (七)有撥打、接聽手持電話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的;

      (八)遇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或者緩慢行駛時,借道超車或者占用對面車道、穿插等候車輛的;

      (九)不按規定車道行駛的;

      (十)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駕駛或者遺棄車輛,離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的;

      (十一)其他嚴重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對群眾舉報的違法行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舉報資料當日上傳至公安交通集成指揮平臺。但是,群眾舉報時,違法行為已發生三十日以上的,不再上傳。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鼓勵和提倡無償舉報違法行為。需要設定舉報獎勵的,應當由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規定,并設定獎勵上限。

      第二十八條  對多次舉報失實、惡意舉報的舉報人,經查證屬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再受理其舉報。故意捏造違法事實陷害他人、以舉報為手段敲詐勒索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納入公民社會征信體系。涉嫌違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節  違法行為信息的審核

      第二十九條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音視頻記錄設備采集的違法行為信息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圖像取證技術規范》(GA/832)、《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衛星定位技術取證規范》(GA/T1201)、《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視頻取證設備技術規范》(GA/T995)、《違法停車自動記錄系統通用技術條件》(GA/T1426)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要求,確保清晰、準確反映機動車類型、號牌、外觀等特征以及違法時間、地點、事實。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違法行為信息上傳至公安交通集成指揮平臺之日起五日內審核。經審核通過的,上傳至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臺,作為處罰違法行為的證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違法行為信息采集與審核相分離制度。

      第三十一條  違法行為信息審核工作應當由交通警察負責。

      警務輔助人員可以在交通警察的監督下,按照證據要求核對違法事實、車輛特征、設備參數和交通信號等內容后,提交交通警察審核。符合證據要求的,審核通過。不符合證據要求的,審核不通過。

      采集的違法行為信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核對或者審核不通過,已經審核通過的,依法予以消除:

      (一)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情形的;

      (二)使用未在公安交通集成指揮平臺備案或者已經撤銷備案的交通技術監控設備采集的;

      (三)不符合證據要求或者記錄數據明顯異常的;

      (四)超過規定時限的;

      (五)其他不符合要求的。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交通技術監控設備、音視頻記錄設備日常管理制度,定期排查交通技術監控設備以及配套設施運行情況,對不符合規定的交通技術監控設備、音視頻記錄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信息,應當暫停上傳至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臺。經整改合格后,可以重新上傳。已經上傳的應當依法予以消除。

      省級、設區的市或者相當于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全國統一的技術規范建立專門的交通技術監控設備運行維護平臺,使用大數據分析、AI智能比對等方式,定期檢查轄區備案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的設置和使用情況。對采集違法行為數據異常、群眾投訴較多的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應當重新評估。對采集違法行為數據準確率過低的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應當予以整改。對不符合標準和本操作規程要求的,應當暫停上傳至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臺,已經上傳的依法予以消除。

      第三十三條  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違法行為信息上傳至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臺當日,通過平臺將非本轄區機動車違法行為信息自動轉遞至機動車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三十四條  汽車租賃企業申請確認小型、微型載客汽車租賃期間實際駕駛人的,由機動車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汽車租賃期間交通技術監控記錄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辦法》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將違法行為信息記錄在實際駕駛人名下。

       

      第四章  違法行為通知

       

      第三十五條  違法行為信息上傳至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臺當日,違法行為發生地和機動車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提供查詢。

      第三十六條  違法行為信息上傳至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臺五日內,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臺中的聯系方式,通過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手機短信或者郵寄等方式通知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內接受處理。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內容包括:違法時間、地點、違法行為、車輛號牌、處理期限、查詢方式以及異議申訴方式等。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處理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辦理機動車或者駕駛證業務時,口頭詢問其聯系方式、法律文書送達方式是否發生變化。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聯系方式、法律文書送達方式發生變化的,書面確認變更后的聯系方式、法律文書送達方式,并告知其可以通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互聯網站、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等方式變更聯系方式、法律文書送達方式。

      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書面確認聯系方式和法律文書送達方式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上傳至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臺。

      第三十九條  交通警察在道路執勤執法、處理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辦理機動車或者駕駛證業務時,發現機動車有違法行為逾期未處理的,應當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告知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

       

      第五章  違法行為處理

       

      第一節  一般處理流程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違法行為前,應當查驗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駕駛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駕駛證。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使用居民身份證閱讀器等設備讀取身份證明照片,采集機動車駕駛人現場照片,并通過人臉識別比對系統核實機動車駕駛人的身份。

      對于無法讀取機動車駕駛人身份證明照片或者人臉識別比對系統預警的,交通警察應當人工確認證件是否為本人。確認為本人的,對機動車駕駛人正面半身及其證件拍照留存。

      第四十二條  有以下情形的,按照相應要求處理:

      (一)機動車駕駛證超過有效期的,告知依法換領機動車駕駛證后再處理違法行為;

      (二)違法行為發生在機動車駕駛人取得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資格前,且按照本操作規程四十四確認機動車駕駛人為違法行為人的,在對本次違法行為作出處罰的同時,告知違法行為人將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對相應違法行為作出處罰;

      (三)持累積記分達到十二分以上的機動車駕駛證處理違法行為的,應當扣留機動車駕駛證,當場制作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和滿分教育通知書送達機動車駕駛人,并告知其接受滿分教育后再處理違法行為;

      (四)違法行為發生在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被扣留、暫扣、吊銷、注銷或者公告停止使用期間的,在對本次違法行為作出處罰的同時,告知違法行為人將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對相應違法行為作出處罰。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機動車駕駛人提供的機動車行駛證信息查詢違法行為,展示或者口頭告知該機動車累計尚未處理的違法行為起數、罰款金額、記分分值等信息,并提醒接受處理后可能產生的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學習考試、注銷最高準駕車型、注銷實習期準駕車型或者延長實習期等后果。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違法行為信息照片與機動車駕駛人現場照片比對辨別,實際違法行為人與接受處理的機動車駕駛人明顯不一致的,不予處理。

      本記分周期內三次以上達到十二分的機動車駕駛人,申請處理違法行為時,違法行為信息未顯示違法行為人面部特征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采取以下方式進一步核查:

      (一)調取高清卡口系統記錄該機動車的圖像進行比對;

      (二)收集審查機動車駕駛人提供的自述材料;

      (三)收集審查證人證言;

      (四)收集審查其他證據材料。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前款規定確認機動車駕駛人為實際違法行為人的,機動車駕駛人可以繼續處理違法行為。機動車駕駛人買分賣分行為屬實的,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對非現場違法行為處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罰款、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適用一般程序,由兩名交通警察調查,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的人員審核并報負責人批準后,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被處罰人。其中,對違法行為人處以二百元(不含)以上二千元(不含)以下罰款的,可以由兩名交通警察實施,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被處罰人,但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認為行政處罰不當或者不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立即變更或者撤銷。

      第四十六條  對非現場違法行為作出二千元以上罰款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等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機動車駕駛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對需要給予二千元以上罰款處罰的,機動車駕駛人提出聽證申請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作出是否聽證的決定。機動車駕駛人書面確認放棄聽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送達被處罰人。

      對需要給予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要求聽證期限屆滿后七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送達被處罰人。

      第四十七條  對非現場違法行為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出示違法行為證據、擬作出的行政處罰、依據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并告知違法行為記分分值;

      (二)聽取機動車駕駛人的陳述和申辯,機動車駕駛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三)制作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

      (四)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應當由被處罰人簽名,并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印章;被處罰人拒絕簽名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處罰決定書上注明,即為送達。

      警務輔助人員可以在交通警察的指揮、監督下,從事核驗證件、接收當事人提交的書面材料、打印或者送達法律文書等輔助工作。

      第四十八條  依法應當給予吊銷、暫扣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駕駛證,當場制作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并送達機動車駕駛人。

      第四十九條  作出行政處罰后,被處罰人累積記分達到十二分的,應當依法扣留其機動車駕駛證,當場制作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和滿分教育通知書并送達被處罰人。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涉案財物管理的有關規定,建立被扣留機動車駕駛證臺賬,依法規范管理被扣留的機動車駕駛證。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非本轄區機動車駕駛人給予暫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應當在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機動車駕駛證轉至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被處罰人申請不將暫扣的機動車駕駛證轉至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應當準許,并由被處罰人確認后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注明。

      第五十二條  持有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駕駛證的或者在實習期內的被處罰人駕駛證需要注銷或者降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作《辦理注銷最高/實習準駕車型業務通知書》送達被處罰人。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使用互聯網交通安全綜合服務管理平臺受理群眾自助處理違法行為的,應當按照《互聯網交通管理業務規范》辦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使用自助處理終端受理群眾自助處理違法行為的范圍,應當符合《互聯網交通管理業務規范》關于機動車駕駛人可以自助處理的違法行為范圍的規定,處理程序應當符合本節第四十七條的規定。

       

      第二節  異地處理

      第五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對違法行為事實無異議,且選擇在違法行為發生地以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本節簡稱處理地)處理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本節簡稱發生地)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處理地協助發生地查驗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駕駛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駕駛證以及機動車和機動車駕駛人違法信息,代為履行處罰告知程序,代為送達法律文書。

      第五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向處理地申請異地處理違法行為的,應當出示機動車行駛證、本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駕駛證。處理地應當按照本操作規程第四十一條完成實人驗證,并協助發生地查詢機動車駕駛人以及該機動車的違法行為信息。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符合異地處理條件的,本次處理終止,處理地應當書面告知機動車駕駛人到發生地進行處理:

      (一)依法可能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

      (二)機動車駕駛人對違法事實有異議的;

      (三)機動車駕駛人在本記分周期內滿分學習3次以上的;

      (四)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對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予以處罰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在發生地接受處理的。

      第五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符合異地處理條件的,處理地應當書面告知以下內容:

      (一)相關處理工作是代發生地進行;

      (二)行政處罰決定由發生地作出,行政處罰執行發生地的標準;

      (三)機動車駕駛人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依法向發生地有管轄權的復議機關、人民法院提出。

      機動車駕駛人接受在處理地處理交通違法行為的,應當簽名確認。

      第五十八條  處理地應當按照本操作規程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調查,向機動車駕駛人出示違法行為證據,告知機動車駕駛人違法事實、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理由、依據、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權,并由機動車駕駛人確認。

      第五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人對違法事實無異議的,處理地應當通過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臺將以下信息轉遞發生地:

      (一)機動車駕駛人申請異地處理,且符合異地處理條件;

      (二)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通過實人認證;

      (三)機動車駕駛人對違法事實無異議;

      (四)機動車駕駛人放棄陳述申辯;

      (五)對擬作出二千元以上罰款處罰的,機動車駕駛人確認放棄聽證;

      (六)對擬作出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機動車駕駛人在規定期限內未要求聽證;

      (七)其他信息。

      發生地應當通過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臺對處理地轉遞的信息即時審核,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按照本操作規程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并通過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臺轉遞處理地。處理地應當打印行政處罰決定書并當場送達被處罰人。

      對需要給予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處理地應當按照本操作規程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程序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并告知機動車駕駛人發生地將在要求聽證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發生地應當在收到處理地轉遞的信息后,按照規定期限完成審查、審批,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通過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臺轉遞處理地。處理地應當打印行政處罰決定書并及時送達被處罰人。

      第六十條  對需要給予二千元以上罰款處罰的,機動車駕駛人提出聽證申請的,書面告知其到發生地進行處理,本次處理終止。機動車駕駛人書面確認放棄聽證的,由處理地按照本操作規程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對需要給予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機動車駕駛人提出聽證申請的,書面告知其到發生地進行處理,本次處理終止。機動車駕駛人書面確認放棄聽證的,由處理地在要求聽證期限屆滿后按照本操作規程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第六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對違法事實有異議的,告知機動車駕駛人到發生地進行處理,本次處理終止。

      第六十二條  處理地發現或者機動車駕駛人提出證據證明違法行為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規定的應當消除情形的,制作異議確認書,由機動車駕駛人確認后通過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臺轉遞發生地。發生地應當按照本章第四節異議處理流程辦理,并將作出的決定告知處理地。處理地應當及時將發生地作出的決定告知當事人,當事人對發生地不予消除的決定有異議的,應當到發生地申訴。

      第六十三條  異議確認書應當注明申請理由和證據清單,以及機動車駕駛人聯系方式或者接收申請結果的方式。

      第六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一個記分周期內累積記分達到十二分的,由處理地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并制作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和滿分教育通知書送達機動車駕駛人。

      第六十五條  處理地向機動車駕駛人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后,應當通過電子案卷的方式保存違法處理案卷。

      機動車駕駛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發生地應當在接到機動車駕駛人申請或者法院應訴通知后通過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臺向處理地調取電子案卷。

       

      第三節  逾期未處理違法行為處理

      第六十六條  機動車有五起以上未處理違法行為記錄,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且未申請延期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按照本節規定直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持有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駕駛證的機動車駕駛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機動車駕駛人累積記分將達到十二分的;

      (二)處二千元以上罰款的;

      (三)處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

      (四)處拘留行政處罰的;

      (五)機動車所有人是未成年人的;

      (六)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無相應的準駕車型駕駛資格的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為單位的;

      (七)具有不宜按照本節規定直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六十七條  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臺中記錄的聯系方式,通過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手機短信或者信函等方式將接受處理的具體地點和期限、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依法享有的權利,告知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臺記錄通過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手機短信或者信函等方式告知的時間。通過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告知的,還應當記錄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查閱告知記錄的時間。

      第六十八條  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在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告知后三十日內未接受處理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告知擬作出的行政處罰事實、理由、依據、依法享有的權利以及公告期屆滿后將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公告期為七日。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臺記錄公告的方式、起止時間。

      第六十九條  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提出陳述申辯或者接受處理的,應當依法處理;公告期屆滿后五日內,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提出陳述申辯或者未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七十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可以郵寄或者電子送達,郵寄或者電子送達不成功的,可以公告送達。

      第七十一條  通過郵寄送達,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法定代理人或者與受送達人同住的成年家屬在郵件回執上簽收的,即為送達。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臺記錄郵寄送達的寄出及簽收時間等信息。

      第七十二條  電子送達可以采用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電子郵件、移動通信等即時收悉的特定系統作為送達媒介,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信息、電子郵件、移動通信信息等到達當事人特定系統的,即為送達。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臺記錄電子送達的時間,電子送達的時間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應系統顯示發送成功的時間。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特定系統的時間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應系統顯示發送成功的時間不一致的,以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特定系統的時間為準。

      第七十三條  公告可以在互聯網交通安全綜合服務管理平臺、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或者機動車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欄公布,也可以在報紙、網絡等媒體上刊登。公告期為六十日。公告期屆滿,即為送達。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臺記錄公告送達的時間、公告的方式。

      公告送達,應當通過拍照、錄像等方式留存公告的證據。

       

      第四節  異議處理

      第七十四條  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違法行為事實有異議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調查處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設立專門崗位負責受理、調查、作出處理決定。

      第七十五條  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違法行為事實有異議的,可以通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業務窗口、互聯網交通安全綜合服務管理平臺或者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等方式提出。對于屬于本單位管轄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調查處理。對于不屬于本單位管轄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并告知申請人。

      第七十六條  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到異議申請后,應當立即調查核實,在五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一)異議成立的,應當報設區的市或者相當于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后消除違法行為信息,并告知申請人;

      (二)異議不成立的,告知申請人。申請人對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再受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七條  本操作規程規定應當由當事人簽名的,當事人可以通過電子簽名方式完成。

      本操作規程所稱電子簽名,是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違法行為處理過程中,使用相關信息系統制作電子法律文書,當事人核對無誤后,通過電子數據采集設備,實現在該電子法律文書上簽名。 

      對當事人電子簽名的過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同步錄音錄像。同步錄音錄像資料應當不間斷、易于辨認,不得剪接、刪改,且按規定期限保存。

      第七十八條  本操作規程所稱的計算機管理系統包括全國統一的公安交通集成指揮平臺、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臺、互聯網交通安全綜合服務管理平臺。

      第七十九條  本操作規程所稱的三日”“五日”“七日”“十五日指工作日,不包括節假日,三十日”“六十日指自然日。

      第八十條  本操作規程所稱以上”“以下,除特別注明的外,包括本數。

      第八十一條  本操作規程自20205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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